(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符景美与王诗洛与海南海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洛。委托代理人:冯桦,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晓蕾,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景美。委托代理人:冯桦,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晓蕾,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万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彪,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碧瑶,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诗洛、符景美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9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银恒伟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新集贸市场第2行、第3行11、12、13、14、15、16号共12块宅基地使用权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海南银恒伟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新集贸市场第2行第11、12、13、14、15、16号,第3行第16号共七块(面积共560平方米、未办证)宅基地使用权以评估价人民币4265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所抵偿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370000元、案件受理费5060元、诉讼保全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财产评估费366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9156.36元,共计4322306.36元债务。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尚欠的5670.36元债务,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放弃不再向、将被执行人海南银恒伟投资有限公司继续追偿。2007年12月6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向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政府、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国土局送达了(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3日,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委托钟晓娜带人到上述土地上清理杂草时,遭到王诗洛、符景美阻挠,并向永兴派出所报警。2014年11月24日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王诗洛与符景美系夫妻关系。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l、判令王诗洛、符景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阻挠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依法占有、使用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新集贸市场第2行第11、12号宅基地的一切侵权行为;2、判令王诗洛、符景美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导致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不能依法使用上述土地的经济损失63226.2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诗洛、符景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海南银恒伟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新集贸市场第2行第11.12号宅基地已抵偿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王诗洛、符景美的侵权,造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无法使用该宅基地,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要求王诗洛、符景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王诗洛、符景美的侵权,造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主张王诗洛、符景美赔偿从2008年以来的经济损失,但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济损失应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向永兴派出所报警之日计算,以宅基地原价60937.15元一块,两块本金121874.3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31%利率计算,王诗洛、符景美应赔偿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诗洛、符景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新集贸市场第2行第11、12号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王诗洛、符景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53.78元。三、驳回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1元,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负担291元,王诗洛、符景美负担500元。王诗洛、符景美上诉称:一、(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能作为免证事实。一审法院必须依据其他证据来证明和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否则不能判定王诗洛、符景美构成侵权。王诗洛、符景美有以下证据证明该裁定强制执行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推翻该裁定:(1)03-18-00040号土地登记卡。本案争议土地本身并未独立登记办证,经王诗洛、符景美向海口市国土局测绘部门查阅永兴镇地籍图、调取土地登记卡发现,争议土地坐落在03-18-00040地块上。该土地的权利人是永兴镇永兴墟社区居委会,为多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海南银恒伟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永兴镇新集贸市场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根据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王诗洛、符景美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裁定的卷宗,其中案件证据包括永兴镇新集贸市场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该合同是永兴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作联营合同,由政府提供土地,被执行人出资建设。该合作联营合同不可能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被执行人并不能依据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且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没有指明四至,无法确定土地界限。即使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被执行人可以享有摊位使用权,但也只是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起诉时摊位使用权已经收归政府。2、该裁定违法处理实质性问题。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适用于处理程序性问题。该裁定在没有经过诉讼确权的情况下,直接将有争议的财产抵偿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此条款并未赋予执行法院处分权,执行法院只能在程序上进行查封。而该裁定依据该条款确定权属后直接将争议土地抵偿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属于违法处理实质性问题。并且该执行案件并不符合此条款所规定的条件。要合法使用宅基地,必须先由国家征收,改变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至少要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而该裁定仅依据海口市秀英区发展计划局的立项批复,及建设合同等协议就确定了土地权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该裁定本身存在错误。该裁定书从始至终都将争议土地定性为宅基地,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首先,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和第6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过国家征收;再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享有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执行法院更无权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偿给他人。4、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无法依据该裁定办理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即使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享有了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要处分该物权仍需办理登记。该裁定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至今已超过7年,而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一直未办理登记。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时称想处分该宅基地使用权时受到王诗洛、符景美的阻挠,而王诗洛、符景美只是占有和使用了该土地,并不能阻挠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办理登记后处分该物权。是因为该裁定违法、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而导致的无法办理登记。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王诗洛、符景美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销售宅基地协议书、收据、海南银恒伟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作为证据,已在法庭上经过质证,但一审判决对该三份证据避而不谈,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而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海南经济报》,该证据也未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过,一审却采信该证据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不享有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主张享有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是(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但是该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同样不是该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土地也未经过法定的征收及登记程序,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不享有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而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一审是以王诗洛、符景美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但是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并不享有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与该土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时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称自2008年至今,王诗洛、符景美一直非法阻挠其将上述土地进行出租或出售等合理使用,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应当自2008年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自2008年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在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诗洛、符景美的全部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承担。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本案侵权所涉土地,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拥有合法的物权。2007年10月19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海南银恒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伟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新集贸市场第2行第11、12号宅基地(即本案侵权所涉土地)及其余5块宅基地交付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用于抵债,该裁定经法院依法在现场公告及国土等政府部门送达,已依法生效。按照《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上述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物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拥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占和使用。如果王诗洛、符景美认为琼山区法院(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那其应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来主张权利。另外,王诗洛、符景美主张其于2005年8月19日与银恒伟公司签订了《销售宅基地协议书》,购买了本案所涉的土地,但该《销售宅基地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有效,那也只能证明王诗洛、符景美向银恒伟公司购买了上述土地,其与银恒伟公司形成了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还根本没有拥有合同所涉标的(即本案土地)的物权,因为按照《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王诗洛、符景美针对本案土地,只拥有向银恒伟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本无权主张物权。二、《海南经济报》上的公告可以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海南经济报》上依法刊登的公告均是琼山区人民法院在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与银恒伟公司诉讼、强制执行期间,依法刊登的查封、异议等内容的公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根本无需举证。所以,一审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王诗洛、符景美侵权的事实真实存在。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3日派人到本案所涉土地上进行清理,准备合理开发利用时,遭到王诗洛、符景美的非法阻挠和干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无奈之下报警求助,永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地证明这一事实。综上,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拥有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物权,王诗洛、符景美非法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诗洛、符景美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诉讼期间,王诗洛、符景美提交如下证据1《03-18-00040号土地登记卡》,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权利人是永兴镇永兴墟社区居委会,为多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证据2《永兴镇新集贸市场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只是与政府合作联营市场,被执行人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也不可能或者也不应当通过执行得到被执行的财产;证据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兴镇总体规划的批复》、《秀英区发展计划局关于兴建永兴圩农贸市场立项的批复》,拟证明这两份批复并未提及土地使用权问题,(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裁定书依据这两项批复确定土地权属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查明,2003年9月30日,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政府(以下简称永兴镇政府)与海南银恒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伟公司)签订一份《永兴镇新集贸市场建设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联营开发建设永兴镇新集贸市场,永兴镇政府负责提供48亩项目用地,征地的费用由银恒伟公司负责,市场建成后原文化广场内建广场南侧的铺面归银恒伟公司所有,广场北侧的归永兴镇政府所有。同日,永兴镇政府与银恒伟公司又签订一份《永兴镇新集贸市场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恒伟公司负责新开辟一条从市场至美东村的通道,银恒伟公司可以以永兴镇政府名义委托人包干征地。2004年6月7日,海口市秀英区发展计划局向银恒伟公司作出《关于兴建永兴圩农贸市场立项的批复》,同意兴建永兴圩农贸市场,建设地址位于永兴镇永兴圩文化广场东侧,占地52亩,建筑总面积21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450万元,全部自筹。2005年8月19日,王诗洛与银恒伟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宅基地协议书》,约定王诗洛向银恒伟公司购买永兴镇新集贸市场7间宅基地(函本案涉讼第2行第11、12号宅基地),当日,王诗洛向银恒伟公司支付了全部购地款24.4万元,王诗洛、符景美提交的证据1《03-18-00040号土地登记卡》没有载明永兴圩农贸市场建设用地是使用该地,且土地面积也不一致,证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兴镇总体规划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新集贸市场由银恒伟公司与永兴镇政府合作联营开发建设,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山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银恒伟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新集贸市场第2行第11.12号宅基地抵偿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现该裁定已经生效,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据此拥有涉讼宅基地的使用权,王诗洛、符景美阻挠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正常使用涉讼宅基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王诗洛、符景美应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原审法院判令王诗洛、符景美对涉讼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诗洛、符景美主张其向向银恒伟公司购买了涉讼宅基地,其拥有涉讼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银恒伟公司和王诗洛、符景美办理了涉讼宅基地交付和过户手续,王诗洛、符景美和银恒伟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属于合同权利继续履行阶段,对涉讼宅基地尚未拥有物权效力,故王诗洛、符景美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诉请因王诗洛、符景美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63226.28元,原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请中的1453.78元。经审查,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涉讼宅基地的抵债价格作为基数乘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王诗洛、符景美上诉称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不享有涉讼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将涉讼宅基地抵债给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其当然享有讼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作为原告主体提起侵权诉讼是适格的。王诗洛、符景美上诉称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自2008年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在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份欲行使使用权时遭到王诗洛、符景美的阻挠,其随即于2014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诗洛、符景美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诗洛、符景美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王诗洛、符景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玉 臣审判员 陈??璐审判员 谭 晓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海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