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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邱儒立与张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儒立,张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邱儒立,男,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榕然,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权,男,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儒立与被告张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儒立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儒立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肯归还。为此,今特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权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该款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权在法定期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建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建权,被告张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张建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400元,当日,被告张建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兹因本人生意周转需要,向邱儒立借现款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用于调熟料周转。期限12个月,月利息400.00元在每月7号前付清,并且由(空白)、(空白)担保保证到期连带清偿还清此笔借款,借款的时间期限从2014年3月7日到2015年3月6日止。借款人中途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借款人要求提前归全部借款,担保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及为实现此笔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联的费用)。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如这笔借款有争议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当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所有争议纠纷,签字生效以此为据。特别注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已经认真看清楚借条中的所有条款,并且完全同意条款中的内容和其中的权利及义务和提供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名):张建权。保证人(签名):(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手机号码:(空白)。保证人(签名):(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手机号码:(空白)。借款现金贰万元,本人张建权于2014年3月7日已亲手收到。签名张建权,2014年3月7日”。现被告张建权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建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张建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度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原、被告间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权欠原告邱儒立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张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被告张建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张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运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度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