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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韩永明与于沙甫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明,于沙甫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韩永明,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玉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沙甫,男,1976年8月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英塔木乡英塔木村五队,暂住上海市。原告韩永明诉被告于沙甫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光,被告于沙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明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韩木汗麦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海伦路XXX号底层、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韩木汗麦都,租期二年,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2月15日原告发现韩木汗麦都擅自将承租房转租给了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到2014年4月30日止。租约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并一直霸占原告的房屋不肯归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被告于沙甫辩称:其和韩木汗麦都没有关系。当时韩木汗麦都在系争房屋门面上写了转让,自己是从新疆过来开拉面店的,问了旁边店铺的人房屋有无拆迁,但无法问清是否有拆迁。2012年11月韩木汗麦都帮自己叫了房东,他说房东如果肯签字就不会有动迁,后来原告来了,也签了字,没有签另外的合同,就是将原来韩木汗麦都的合同转让给被告了,当时动迁的事情没有说过。被告不识字,签合同时关于动迁的约定没有看过,自己支付给韩木汗麦都转让费28万元。合同签下后被告就开了拉面店,开始时每月房租是4,700元,现在月租金为3,500元。房租支付到何时不记得了,因为后来是原告自己不要房租的。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合同到期后有被告优先续租的权利。现在如要被告迁出,原告应给被告再找个店面,让被告继续开店。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住房屋,原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韩木汗麦都(乙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屋坐落海伦路XXX号沿街底层、二层,建筑面积55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两年,自甲方2012年5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4年4月30日止。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如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甲方由此所受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的租金为5,000元,先付使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甲方或乙方的损失(政府动迁、自然灾害等)造成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动迁而中止合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所收房租多退少补,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韩木汗麦都将其承租的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原告与韩木汗麦都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补充了合同第十二条,即乙方有优先租赁的权利,同时原告还在合同上载明了其农行卡号。嗣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表示不认可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原告同意被告按原告与韩木汗麦都签订的合同继续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合同期满,使用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2、如系争房屋遇到动拆迁等情况,按原告与韩木汗麦都签订的合同履行。3、如被告在使用系争房屋期间有拖欠使用费的情形则该使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自愿迁出系争房屋。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至今尚未迁出系争房屋,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是2012年10月1日开始给被告使用的,原告起先没有同意转让,是韩木汗麦都说生病了让被告代管几天。事实上租赁合同后来是被告在实际履行,后经法院调解,自己也同意被告继续租赁房屋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后原告没有再收取被告房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凭证,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缺页)、转让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韩木汗麦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载明如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但由于此后韩木汗麦都将其承租的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均在原合同上另行签字,且经法院调解,原告也认可被告可按原告与韩木汗麦都的合同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至合同期满,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本案被告。根据租赁合同及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期满。因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租赁合同已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补充条款所载优先租赁权系指在双方均有续租意愿时原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故被告所称其有优先续租权及要求原告为其另找店面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沙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其可移动物品迁出上海市海伦路XXX号底层、二层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韩永明。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于沙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