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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陶缘宾馆前台处,通过何某将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二哥”的女人(主体身份不明)。2、2015年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兰溪边的农村信用社旁,正准备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3.69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3.69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后警方对该3.69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警方从张某处搜出3.69克甲基苯丙胺后予以收缴。2、到案经过显示,吸毒人员陈某为争取立功,经警方同意后,联系“贵州仔”即张某,约定在八二五大街信用社旁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时,张某被当场抓获。(二)证人证言1、陈某述称,其找“贵州仔”即张某拿过一次毒品,当时张某没有收钱,称第一次就当送的。2、何某述称,其一直知道张某有卖冰毒,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本人第一次向张某购买冰毒约0.5克,但他未收费;2015年1月26日晚,“二哥”通过本人向张某购买100元的冰毒,当时“二哥”的女友将钱放在柜台,后经过我提醒,张某过来将100元钱收起来。(三)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5)6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身上扣押的3.69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系甲基苯丙胺。(四)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贵州仔”即张某。(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供称,2015年1月16日,陈某曾向其购买冰毒,但因陈某没有带钱,便送给他少量的冰毒,以便他日后继续向本人购买冰毒;同月27日晚上,陈某再次联系其称要购买冰毒,并约定在八二五大街信用社旁进行交货,后本人被抓获。2014年11月底,本人曾向何某贩卖过100元的冰毒,但未收费;2015年1月26日,在八二五大街陶缘宾馆前台处,其将100元的冰毒卖给“二哥”的女人,后由何某转交给本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共计4.0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收缴在仙游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三点六九克,由收缴机关予以销毁。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原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六行的“4.2克”更正为“4.09克”。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2015年1月28日其准备去陈某那里吸食毒品,3.69克冰毒是自己吸食,并非贩卖给他人。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2015年1月28日其准备去陈某那里吸食毒品,3.69克冰毒是自己吸食,并非贩卖给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已贩卖过毒品,且到案经过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当天正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3.69克冰毒,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共计4.0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称原审量刑偏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蔡庆明代理审判员郑星代理审判员李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高小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