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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郊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兴华与刘洋、姜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郊民初字第43号原告于兴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立彬,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刘宪艳,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刘洋,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于兴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姜立彬、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姜立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宪艳、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在黑大公路兰西县境内504公里处姜立彬驾驶牌照为黑A608**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刘洋)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三被告拒不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228.46元,其中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2,000.00元,余款由被告姜立彬、刘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事实,但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不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再行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也不应由己方承担。被告姜立彬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医疗费以外的数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自己一方只认可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且自己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1,000.00元。被告刘洋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事实,但是认为自己一方只认可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且自己已经为姜立彬垫付给原告41,000.00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5年4月19日21时55分,在黑大公路兰西县境内504公里处被告姜立彬驾驶借用被告刘洋实际所有的黑A608**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于兴华相撞,造成原告于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期间。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3,873.76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两项请求无异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问题,由于被告姜立彬、刘洋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以下略述,本院查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提交证据住院病案显示住院19天,按照国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由于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00元,提交证据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50元计算为4,500.00元,由于三被告未对该份证据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依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乘坐的出租车司机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驾驶证明,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有票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既无正式票据,且证人未经法庭准许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0.00元,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为城镇户口并陈述其为加油站临时工即从事服务行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对于其口头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数额,因此不能证实其主张,但对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由于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该项主张调整为2,684.52元,计算方式为19597/年(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收入)÷365天×50天(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4月19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8日)=2684.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036.7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项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姐、其妻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刘洪丽户籍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数量即1人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的鉴定意见被采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应调整为14,728.44元,计算方式应为49320(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9天﹢90天,鉴定意见第四项)=14,728.44元。原告主张再行医疗费8,00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项,由于该证据被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0.00元,证据为原告及妻子刘洪丽、女儿刘杭户籍证明,原告父亲于文发、母亲徐桂珍经核对后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同意给付该部分费用,对于原告女儿部分应当按照其实际出生年月即2000年7月31日出生并与原告妻子分担后给付。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均未对经核对原件的该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原告父母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子女部分,本院认为应当调整为1416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3(18周岁-14周岁)×1/3(12个月-8个月)÷2(抚养人2人)=23,603.3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应调整为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提交衣物及手机损毁照片,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财产损失应当依据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不能证实其损失数额,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票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的部分为169,808.05元。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费用200,228.46元,其中本院支持169,80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534.29元,合计101,534.29元。由于机动车一方为驾驶人被告姜立彬、所有人被告刘洋,根据庭审中被告刘洋陈述及其他当事人认可,本案中车辆为驾驶人姜立彬借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除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外,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刘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不足部分68,273.76元应当由被告姜立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立彬主张自己已经垫付医药费41,0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垫付数额为40,000.00元,由于被告姜立彬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因此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即被告姜立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00元予以认可,即被告姜立彬还应赔偿原告28,273.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于兴华各项损失共计101,534.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姜立彬给付原告于兴华各项损失共计28,273.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71元,保全费1,02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608.35元,被告姜立彬承担1,081.49元,原告于兴华承担48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