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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耀,系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以5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女子的手中收购了2只雕鸮并存放在其位于武义县江山新村三路中南菜场东侧仓库的冷库内,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郑某又以65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的手中收购了一只白鹇并存放在其仓库的冷库内,2015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雕鸮、白鹇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死亡野生动物处置经过、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副本)核准证、归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