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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佳琪等诉北京实创上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琪,张秀华,北京实创上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尚品华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32号原告王佳琪,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张秀华,女,1960年5月4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创上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1212室,注册号110108009084572。法定代表人张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尚品华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12号院24号楼105室,注册号110108014888346。法定代表人冯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原告王佳琪、张秀华诉被告北京实创上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上地公司)、北京尚品华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华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琪、张秀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翔与被告实创上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尚品华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琪、张秀华诉称,张秀华系王志刚之妻,王佳琪系王志刚之女。王志刚于2012年7月入职尚品华宅公司,在该公司管理的上地七街1号开拓大厦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尚品华宅公司每月向王志刚支付工资21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王志刚在尚品华宅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为王志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此,王志刚曾多次找尚品华宅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但遭拒绝。2014年7月28日上午7时30分,王志刚在上班之后半小时突发心脏病,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去世。王志刚去世后,实创上地公司及尚品华宅公司拒绝为王志刚申请工伤认定,并否认与王志刚存在劳动关系。现我们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王志刚与尚品华宅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尚品华宅公司支付王佳琪、张秀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工资1931元,实创上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尚品华宅公司支付王佳琪、张秀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实创上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尚品华宅公司支付王佳琪、张秀华丧葬费34758元,实创上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实创上地公司、尚品华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实创上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志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佳琪、张秀华的诉讼请求。尚品华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志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佳琪、张秀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王佳琪、张秀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秀华与王志刚(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王佳琪系张秀华与王志刚之女。王志刚之父王显涛于1993年9月2日去世,王志刚之母周桂兰于1996年7月18日去世。王志刚于2014年7月28日去世。另查,王佳琪、张秀华主张王志刚于2012年7月入职尚品华宅公司,在其公司负责的海淀区上地七街开拓大厦从事保洁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月工资标准2100元以现金签领形式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实创上地公司主张其公司负责上地七街开拓大厦的物业服务,该大厦的保洁服务由其公司外包给尚品华宅公司。对该主张,尚品华宅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尚品华宅公司认可与王志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王志刚于2012年7月入职,月工资标准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王志刚缴纳社会保险。就王佳琪、张秀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尚品华宅公司主张已经超过时效。再查,王佳琪、张秀华主张王志刚与实创上地公司、尚品华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要求实创上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其主张的劳动派遣关系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王佳琪、张秀华主张丧葬费系按照王志刚构成工亡的基础主张。2014年10月8日,王佳琪、张秀华以要求确认与实创上地公司、尚品华宅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实创上地公司、尚品华宅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丧葬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佳琪、张秀华的申请请求。王佳琪、张秀华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07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佳琪、张秀华主张王志刚与尚品华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尚品华宅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尚品华宅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王志刚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王佳琪、张秀华关于王志刚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月工资标准2100元以现金签领形式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主张,进而认定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王志刚与尚品华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尚品华宅公司应向王佳琪、张秀华支付王志刚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1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时间的限制。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王佳琪、张秀华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尚品华宅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佳琪、张秀华按照工亡标准要求尚品华宅公司支付丧葬费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佳琪、张秀华主张王志刚与实创上地公司、尚品华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要求实创上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其主张的劳动派遣关系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志刚与北京尚品华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二ο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尚品华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佳琪、张秀华二ο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三、驳回王佳琪、张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尚品华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尚品华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