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单东生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审批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东生,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05号原告:单东生。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李树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负责人:聂盛伟。委托代理人:孙琳。委托代理人:白墨。原告单东生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审批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东生,被告托代理人宗自强、张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墨、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记载出生于1954年12月10日,同时原告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入团志愿书记载的出生时间也是1954年12月10日。可第三人向被告申报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54年1月3日,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行政批准了原告的退休及养老金审批手续,被告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11个月不能享有在职职工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辽宁省劳动厅1999年4月1日辽劳转字(1999)8号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本通知下发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关于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又依据辽宁省委组织部辽组通字(2014)38号文件第四项,关于干部档案审核问题第15条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据此规定,原告于1972年5月10日的入团志愿书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12月10日,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另依据劳力字(1992)33号文件第9条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民主党派的材料”均属于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所以认定原告出生时间应为1954年12月10日,而不应为被告审批认定的出生时间1954年1月3日,退休时间2014年1月3日。综上,请贵院明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本首页,3、户口本人页,1-3号证均证明本人出生1954年12月10日;4、入团志愿书,证明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及入团时间;5、辽劳转字(1999)8号,6、劳社部发(1999)8号,7、辽组通字(2014)38号,8、劳力字(1992)33号,9、辽档案发(2004)24号,10、网站下载,5-10号证均是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没有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入伍登记表,证明出生1954年1月3日。第三人辩称:退休审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该证是原告职工档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认为是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职工档案,本院予以采信。5-10号证是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原告职工档案中,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最早记载原告出生时间为1954年1月3日,被告审批认定原告出生时间1954年1月3日,审批原告2014年1月3日退休。原告以其身份证及户口本记载出生于1954年12月10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入团志愿书记载的出生时间也是1954年12月10日为由,不服被告的审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清退回原企业”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本人档案中,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出生时间最早记载为1954年1月3日,虽原告提供证明其出生日期是1954年11月10日,但按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入伍时不满18周岁。依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对企业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审批行为符合不能重复得利的原则。故被告作出在被诉退休审批行为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东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