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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周某罚金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819号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淮安市淮安区府前路,法定代表人:颜赤。被执行人周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周某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本院(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被执行人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周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