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赵加伟,唐文胜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胜,赵加伟,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66号原告唐文胜,女,1968年4月28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赵加伟,男,1962年6月11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建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5号九龙电力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0710-4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军,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晓,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唐文胜、赵加伟与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胜、赵加伟的委托代理人龚建钊,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军、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胜、赵加伟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1-28-6号房屋卖给原告,总成交金额821481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房及办理产权登记期限、权利义务以及位于人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项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及相关契税,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直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才为原告取得业务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40416.87元,并自取得登记受理单后30日期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付清房款、缴清税费、提交资料并实际接房后,被告才负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未违反约定。原告诉称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及计算标准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唐文胜、赵加伟与被告华润(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1-28-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822603元。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办理产权登记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产权证得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则应将自身需提交的资料提供给被告;若因被告责任逾期超过60日,则自约定应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于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期限由之前约定的接房后60日变更为接房后90日。另查明,重庆市外经贸委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承继。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7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缴税证明、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接表单、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文胜、赵加伟与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接房日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应在原告接房后90日内即2013年10月9日前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逾期则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822603元万分之1.5的违约金,直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之日止。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实际逾期271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822603元×271天×0.00015=33438.8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亦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以欠付违约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文胜、赵加伟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33438.81元;二、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文胜、赵加伟支付以欠付违约金33438.8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违约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文胜、赵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阮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