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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1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周玉南、黄小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五河县,周玉南,黄小红,王凯,黄沙沙,黄磊,高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4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许何。被执行人:周玉南,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31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黄小红,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30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王凯,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28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黄沙沙,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28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黄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32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高吉荣,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28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磊在中国工商银行13×××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672.9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姚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