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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义文、彭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文,彭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义文,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赵义文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2004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猥亵儿童,2009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彭鹏,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彭鹏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1年8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义文、彭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共谋盗窃后携带钯钉、白布条等作案工具先后五次在重庆市涪陵区XX乡采取溜门或者破坏门锁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共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易某某等人家中价值人民币5366元的土鸡、土狗、腊肉等物。其中:1.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共谋盗窃后,携带钯钉、白布条等作案工具,由彭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义文来到重庆市涪陵区XX乡。然后由彭鹏放风,赵义文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864元的土鸭子1只、土鸡11只、老人手机1部、手电筒1只。盗窃完成后,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在XX场上将盗窃来的鸡鸭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50元并分赃。2.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共谋盗窃后,携带钯钉、白布条等作案工具,由彭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义文来到重庆市涪陵区XX乡。然后由彭鹏放风,赵义文使用钯钉将被害人易某某的门锁破坏,窃取其屋内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腊肉65公斤并分赃。3.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共谋盗窃后,携带钯钉、白布条等作案工具,由彭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义文来到重庆市涪陵区XX乡。然后由彭鹏放风,赵义文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家中鸡圈内价值人民币786元的肉鸡18只、土狗1条。事后,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在XX场上将赃物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并分赃。4.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共谋盗窃盾,携带钯钉、白布条等作案工具,由彭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义文来到重庆市涪陵区XX乡。然后由彭鹏放风,赵义文使用钯钉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鸡圈门锁破坏,窃取其价值人民币1016元的肉鸡10只以及屋内腊肉16.5公斤。事后,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在XX场上将肉鸡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40元并分赃。5.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共谋盗窃后,携带钯钉、白布条等作案工具,由彭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义文来到重庆市涪陵区XX乡。然后由彭鹏放风,赵义文使用钯钉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猪圈门锁破坏,窃取其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土鸡6只。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张某某及周围群众发现,赵义文趁混乱之机逃离现场,彭鹏被村民挡获。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找回被盗窃的6只土鸡。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鹏后,彭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义文的活动轨迹和居住地,并带领民警到涪陵区XX镇赵义文家中将被告人赵义文抓获。再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义文处扣押被盗的腊肉40公斤、香肠20节、土狗1只,发还被害人易某某腊肉34公斤,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土狗1只,发还被害人高某某腊肉6公斤、香肠20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4.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7.被害人刘某某、易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赵义文、彭鹏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义文、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义文、彭鹏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义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义文、彭鹏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鹏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彭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赵义文、彭鹏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财物折价损失人民币864元、被害人易某某被盗财物折价损失人民币1116元、被害人马某某被盗财物折价损失人民币576元、被害人高某某被盗财物折价损失人民币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霞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