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丁福群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群,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丁福群,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原告儿媳),女,住葫芦岛市。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阚爱千,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丁福群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群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白马石村民委员会因欠东山村村民闫宝娟借款不能偿还,原村委会主任王喜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闫宝娟借款,借款当时原村委会主任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表示在龙程路款下来后偿还。但龙程路补偿款下来两次了,被告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民委员会原主任王喜林代表该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偿还东山村村民闫宝娟借款,借款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写明:“今有大白马石村委会在丁福群家借款壹万伍千元,用于还东山闫宝娟利息,龙程路款下来就还钱,月息2分。大白马石村委会(公章)王喜林赵志刚李凤梅杨宝昌2013.2.1”。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第二,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约定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利息计算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丁福群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