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杰与沈东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沈东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51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平、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霞。原告刘杰诉被告沈东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作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租赁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其中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1元,扣件的租赁价格为0.006元。协议另详细约定了其他计算、付款方式及损害赔偿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租金125446.33元,但经核算被告从2010年至2012年6月30应付的总租金为141359.43元,尚欠15913.1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委托处理双方租赁事务的委托人明确书面承诺在2014年底前将账算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存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不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913.1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23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一份、沈东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沈东霞2010-2012年租赁结算明细三份及沈东霞签字的租赁(还)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租赁计算的日期、金额以及租赁物的规格、数量。证据三、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七份,证明被告收取相应租赁的钢管、扣件,与原告提供的沈东霞2010年租赁明细载明的至2010年7月17日沈东霞签收租赁钢管为16101.9米,至2010年7月5日沈东霞签收的钢管扣件为14200只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四、租赁、钢管扣件返还明细表七份,证明沈东霞返还相应钢管、扣件的数量和日期,因扣件少了367只,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是5元/只,但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是4.2元/只,计1541.40元。被告沈东霞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4日起,原告刘杰向被告沈东霞提供相应的钢管、扣件;被告沈东霞收取相应钢管、扣件后在载明钢管、扣件的规格、数量的出租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刘杰向乙方沈东霞提供钢管、扣件,运费双方各承担一次;价格为钢管按0.01元计算,扣件按0.006元计算;如有损坏钢管按5000元/吨,扣件按5元/只赔偿,赔偿前仍需计算租金;租赁期限以双方签字码单计算日期;数量以双方认可的委托人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乙方租赁钢管和扣件归还后在一个月内应及时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款,如拖欠租金按每天10%赔偿违约金;乙方如有违约甲方可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同日,双方对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进行核对,在载明钢管及扣件名称、规格、数量的租赁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月1日,出租方原告刘杰向承租方被告沈东霞提供钢管16101.9米,扣件14200只。后被告沈东霞并未要求原告刘杰继续提供租赁物。自2011年9月24日起,被告沈东霞陆续向原告刘杰归还案涉租赁物。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沈东霞已经向原告刘杰交还了全部案涉租赁物。原告刘杰认为自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沈东霞应付租金总额为141359.43元,被告沈东霞至今仅支付125446.33元,尚欠付租金15913.1元。后原告刘杰向被告沈东霞追索未果,致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杰与被告沈东霞约定,由出租人刘杰将钢管、扣件交付承租人沈东霞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其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对双方合意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则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相应租赁物供被告使用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所发生的租金总额,原告提供2010年至2012年载明起至日期、计算数量、结算单价、合价等事项的“沈东霞租赁结算明细”主张租赁期间被告沈东霞应付租金总额为141359.43元。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租赁结算明细表并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其中2010年及2011年的租赁结算明细表反映的各项内容能够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反映原告交付租赁物的出租清单及反映被告归还租赁物的返还明细表相对应;故对原告所陈述的2010年被告沈东霞应付租金总额为39481.2元,2011年被告沈东霞应付租金总额为76319.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的租赁明细表不能与返还明细表相对应,则应当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返还明细表所反映的内容计算2012年沈东霞应付租金总额(包括租赁物缺损赔偿款等事项)为20182.67元。故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沈东霞应支付的租金总额合计为135983.35元,原告刘杰确认被告沈东霞已经给付租金125446.33元,故被告沈东霞尚欠付原告刘杰租金合计人民币10537元。被告沈东霞在2012年6月30日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未能按约在一个月内及时付清全部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赔偿相应违约金;原告刘杰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租赁协议所约定的按每日10%给付违约的金计算标准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刘杰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东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杰租金人民币1053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依法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沈东霞负担86元,原告刘杰负担人民币43元(原告已预交1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