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永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群,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王永群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日、7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永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蚌埠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永群不服本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蚌刑终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群及其辩护人马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王永群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禹会区国电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水泥厂北门西侧时,将行人陈某庚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王永群驾车逃逸,直至当晚23时18分,陈某庚被路经此处人员发现并报警,后陈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永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永群,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永群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登记表、死亡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提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并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综合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群有期徒刑八年到十一年。被告人王永群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肇事后,在现场观察发现被害人已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王永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群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护称证明陈某庚未当场死亡的证据只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该证言不可信,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永群的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永群系初犯,又当庭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案发后是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永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6月2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王永群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禹会区国电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水泥厂北门西侧时,将被害人陈某庚撞倒,致其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王永群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18分,陈某庚被路经此处人员发现并报警,此时陈某庚虽神志不清,但尚某,后陈某庚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抢救,2014年6月27日2时25分陈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永群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王永群涉嫌交通肇事,并通过高新区公安局孝仪派出所让其通知王永群,2014年7月1日10时许孝仪派出所电话告知王永群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王永群称在淮南,主动表明下午到派出所,当日下午15时许派出所又电话联系王永群,大约十分钟王永群赶到孝仪派出所后,被蚌埠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工作人员带走。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永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上诉期间,被告人王永群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50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6日20时23分许,王永群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国电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水泥厂北门西侧,将陈某庚撞倒致伤,事发后,王永群中逃逸,陈某庚于2014年6月26日23时18分被人发现后报警,陈某庚因未得到救治死亡。2、归案经过、事故大队关于王永群到案情况说明、孝仪派出所何家杰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日,事故大队通过孝仪派出所将王永群传唤至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接警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23时18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后,前往中联水泥厂西国电大道桥西侧的交通事故现场。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6日20时23分许,陈某庚在国电大道怀远中联水泥厂北门西侧被摩托车撞倒受伤,摩托车逃逸,2014年6月26日23时18分,陈某庚被发现后报警,后不治死亡。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伤情。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永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永群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病人登记表、门诊病历及死亡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陈某庚于2014年6月27日0时45分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25分死亡。9、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陈某庚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且因肇事者逃逸,使得陈某庚丧失了二个小时的抢救时间。10、被害人陈某庚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56年12月23日。11、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23时40分,派出所出警到中联水泥厂北门往西500米外的人行道中发现一中年女子躺在路中央,嘴角流血,且其身边有呕吐物。12、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尸检)字(2014)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庚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4)痕迹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未悬挂号牌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撞击陈某庚的肇事车辆。该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陈某庚左某臀部相接触。14、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DNA)字(2014)668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发现的五份血迹为陈某庚所留,二份呕吐物也为陈某庚所留。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永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6、二份行政处罚调查报告及蚌埠市拘留所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永群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15天。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天。17、蚌埠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科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6日23时38分出警到206国道与国电大道交叉口往国电方向约1.5KM处有人躺在地上,随后就近转到123医院抢救。1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上11时左右,其回洪集村娘家,途经小李庄中联水泥厂东门的水泥路,又左拐走到国电大道上,当时其经过中联水泥厂北门,具体是过桥往西走大约200米,其看见人行道上睡着一个女的。后其又找了个小店店主一起到现场,其看到被害人喘气均匀,嘴角流血,身上有血迹,后二人又到附近水泥厂找保安,保安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警车来了,民警用被害人的手机联系了被害人家人,伤者的家人来把伤者抬走了。另证实伤者附近有呕吐物及几处血迹。东边的血迹旁边有一串钥匙。1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11时43分,其在家里接到用其二姑陈某庚手机打来的电话,得知其二姑躺在国电大道路南,其通知其叔叔,其叔叔开车带着其婶婶和堂弟陈某丁一起于11时54分到达事故现场,其用手试其二姑颈部动脉,感觉有脉搏,其与堂弟陈某丁一起把二姑抬上车。6月27日凌晨零点五分,其又配合医护人员送上救护车,并于零点30分左右到达123医院。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表弟陈某丁电话得知其母亲被撞,并于2014年6月27日零时45分左右到达123医院,零时50分其母亲被送到123医院。2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上12点前,其接到小俊电话后得知其二姑陈某庚被撞倒,便赶到中联水泥厂,其和陈某丙后共同把其二姑抬上车。2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零时7分,其接老舅陈华许的电话,得知其母亲被车撞到,其赶到123医院,看到其母亲被送到123医院。2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永群的摩托车是2007年前后购买,并用其儿子王振鸣的身份证购买。2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其和被告人王永群在中联水泥厂附近一饭店喝酒,晚上八点多钟,王永群骑摩托车走了。25、证人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其和王永群等人一起喝酒,八点多钟结束,王永群骑他那辆没有号牌的铃木二轮摩托车走了。2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其与王永群等人一起喝酒,在八九点钟结束后,王永群骑摩托车走了。27、证人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其与王永群等人一起喝酒,王永群喝了二两白酒,三斤啤酒,在八点多结束,其骑自己的红色摩托车回家了。2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其与王永群等六人在中联水泥厂东门旁的中联饭店吃饭,王永群喝了二两白酒和一些啤酒,八九点钟结束后,他骑着他的那辆摩托车走了。2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22时30分左右敲门,其得知桥西口人行道上躺着一个妇女,其随后跟着这人到了事发现场,看到一中年妇女蜷缩着躺在左边的人行道上,当时其看到他嘴角和鼻子有血,身上有血迹,后来其又找到中联水泥厂的保安,保安李某丁打了报警电话,后派出所来人联系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把被害人送走了。30、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庚是其妻子,且陈某庚会在晚上吃了晚饭后在国电大道旁的人行道上散步,一般路线是从家出发,步行走国电大道的北边人街道散步,一直往北,走到国电大道与殳李村交叉口的位置,再折返从国电大道南边的人行道回家。3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中联水泥厂的保安,2014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有两个妇女说有个妇女躺在水泥厂西的人行道上,身上有血迹,其打了110报警,其于11点53分下班后到达现场,派出所在现场联系120救助,后来了一辆皮卡车把伤者送走了,其看到躺在地上的妇女不能说话,但呼吸正常,嘴角有血。3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其与王永群通电话谈买“老虎机”的事。33、被告人王永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永群与他人喝完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电大道南的行人道向西行驶,路上没有路灯,其驾车将一路人撞倒,碰撞位置是摩托车的右侧撞在被害人左某,自已也摔倒了,因害怕被被害人认出,便驾车逃跑了。被告人王永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孝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永群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永群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投案。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永群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5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永群从轻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永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庚未当场死亡的证据只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该证言不可信,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永群的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证人陈某乙证明被害人陈某庚于6月26日23时18分许仍有呼吸外,证人李某丁能证实被害人不能说话,但呼吸正常;证人陈某丙也能证实其感觉陈某庚颈部动脉有脉搏,即三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陈某庚于6月27日0时许尚未死亡。换而言之,案发后两个多小时被害人尚某及脉搏,如果能及时抢救有可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但由于被告人王永群的逃逸,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时间,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后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群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群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群酒后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殷凌云审 判 员 许锦国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