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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广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张广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平坦二小区7号楼附楼10号。负责人吴叶青,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旺,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庆强,男,1985年9月24日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赵石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尊,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公司)、李建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30分许,李建尊驾驶车主为阳煤公司的晋C×××××大型普通客车,从阳泉到寿阳,行驶至寿阳县G307线465KM+800M处,超车时占道行驶,与对面由张广旺驾驶的鲁P×××××(鲁PF5**挂)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张广旺、晋C×××××客车上的多名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旺无责任。事故导致张广旺头部外伤,张广旺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费门诊医药费1427元。事故致张广旺驾驶的鲁P×××××(鲁PF5**挂)重型半挂车损坏,该车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23840元。张广旺是鲁P×××××(鲁PF5**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晋C×××××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阳煤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广旺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427元。事故导致张广旺头部外伤,在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费门诊医药费1427元。对张广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车损费123840元。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张广旺提供的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在限定的时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张广旺主张的车损123840元,予以支持。3、车辆鉴定费4900元,拆解费1000元,停车费、支箱费、吊车头费2450元,共计835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提出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广旺主张的上述几项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张广旺主张的这几项费用,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16800元(800元/天×21天)。庭审中张广旺主张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32559元,并提供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其修车时间为21天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调度科出具的张广旺所有的鲁P×××××(鲁PF5**挂)重型半挂车从2014年7月1日到8月31日期间的运输情况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每天的营运收入为1550元。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对张广旺的该项主张提出了异议,认为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造成第三人停运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张广旺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张广旺驾驶的机动车受损,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张广旺主张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张广旺主张的修车期间为21天符合常理,故其停运损失每天酌定为800元按21天计算为16800元。上述张广旺的各项损失合计150417元。上述事实有张广旺提供的(2014)寿公交认字第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门诊医药费票据、诊断建议书、诊疗手册,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阳县志发道路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的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一张,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及原审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阳煤公司的司机李建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张广旺的财产受损;依据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李建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煤公司作为李建尊的雇主,对张广旺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煤公司已经为李建尊驾驶的晋C×××××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广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广旺所有的鲁P×××××(鲁PF5**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相应的运输业务,张广旺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张广旺主张的医药费1427元,应由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广旺主张的车损费、车辆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支箱费、吊车头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48990元,应由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广旺2000元,超出部分146990元应由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旺各项损失共计1504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16800元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项损失。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张广旺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广旺的答辩意见: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煤公司所订立的民事合同,只针对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者,即被上诉人张广旺。被上诉人阳煤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张广旺应举证证明存在停运损失。2、若支持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我方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保险合同问题��我方拿到的保险合同没有合同条款,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人为被上诉人阳煤公司、投保机动车为本案事发车辆晋C×××××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针对该投保单,被上诉人张广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投保单没有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而且为阳煤公司与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订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阳煤公司对该投保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没有附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免除责任的内容。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广旺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应当由谁赔偿。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张广旺所鲁P×××××91(鲁PF5**挂)重型半挂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在一定时期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对张广旺相应的停运损失,应予确认。原审结合张广旺的车辆实际以及修理天数,确定张广旺的停运损失为16800元,公平合理,亦无不当。关于该停运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所举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上诉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阳煤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张广旺的停运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