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xx、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2766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周x,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马xx,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xx、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xx、周x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本息,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9994.81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xx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真实,同意偿还此款,但需要原告容一段时间,原告主张的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我同意给付。被告周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xx、周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马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群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证明马xx、周x于2014年1月21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群信用社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3日共欠利息94.81元。被告马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马xx、周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证明系原告自己所出具,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x、马xx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仍有本金49900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x、马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x、马xx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已属违约,应负偿还贷款本金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至贷款还清日期间的利息,由于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请求数额不具体,致使无法确定相应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给付至贷款还清日期间利息的这一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x、马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