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岳邦华与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39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师玲、朱金菊。被告:合肥皖政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当事人基本情况在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口头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