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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海丽与陈凤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丽,陈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朱海丽,女,汉族,职员,住敖汉旗。被告陈凤云,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韩树祥,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朱海丽与被告陈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丽、被告陈凤云及委托代理人韩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丽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凤云、朱磊夫妻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2月朱磊去世,我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4950元,本息合计24950元。被告陈凤云辩称,我和朱磊于2014年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我自结婚后,一直与公婆及夫弟朱猛一居生活。此笔借款,一部分用于购买打井设备,剩余部分用于朱猛订婚支出。另朱磊去世后,所有遗产均由朱磊父母继承,故此笔债务,即是夫妻共同债务,又是家庭共同债务,应由我及朱磊父母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云与朱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夫妇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朱磊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4950元,本息合计2495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关于家庭债务及继承纠纷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凤云及朱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朱海丽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成立,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夫妇对此笔借款应负清偿责任。朱磊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海丽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4950元,本息合计24950元;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鸿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