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龙生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龙生机械有限公司,李志敏,张继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被告: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被告:山东龙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生。被告:李志敏。被告:张继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龙生机械有限公司、李志敏、张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6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