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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小区28栋2单元101室,打工人员。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备的切管钳和自制“V字型”强开钥匙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北区,在79栋1单元楼道口西侧盗窃李某某久标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4块,经鉴定价值360元);在同一单元楼道口对面盗窃赵某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4块,经鉴定价值280元)。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柏林北区59栋3单元楼道口东侧盗窃陈某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4块,经鉴定价值360元),据被告人王某某其自述将上述被盗电瓶卖给在网上认识的一名男子予以销赃。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省三建宿舍1栋1单元楼道口盗窃侯进财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4块,经鉴定价值558元)。后窜至新华区卫生学校宿舍2单元楼道口西侧盗窃陈红柳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4块,经鉴定价值32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被害人李云宗、赵金芬、陈庆华、侯进财、陈红柳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盗窃赃物、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干警出具《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王某某前科情况说明》、调取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石岗)行罚决字(2015)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查询其违法犯罪前科的书面说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本案前曾有行政处罚前科;本案部分被害人被盗损失未予返还、未能得到退赔。另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适当体现从轻。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李云宗经济损失360元、被害人赵金芬经济损失280元、被害人陈庆华经济损失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