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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维林与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反反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反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77号案外人高维林,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法定代表人王振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反反(又名高亚芳),女,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315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反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神执字第005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反反所有的英菲尼迪小轿车一辆。案外人高维林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2013)神执字第0059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维林主张,2013年4月16日,其与被执行人高反反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书,购买高反反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而后由于双方事物繁忙一直未办理车辆信息变更登记,但该车辆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实际交付其所有,其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高维林提交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律师见证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院作出(2013)神执字第005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英菲尼迪小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反反名下,高反反系该车的所有权人。且案外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上述车辆。综上,案外人高维林要求中止对(2013)神执字第0059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维林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