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张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静波、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爱明,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波、王辉,被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明、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承建大洼县田家镇壁城康桥住宅小区期间,被告在原告的施工工地工作。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下班时,不慎从四楼摔下,经诊断为截瘫、胸12腰1椎体骨折脱位。该事故经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经鉴定为工伤二级。2015年2月,经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赔偿义务为811,676.00元,并且法院根据(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64-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账户内的存款700,000.00元进行了冻结。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31,000.00元,被告的工伤赔偿已完全得到保障。在该起工伤案件诉讼期间,被告将原告为其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款共计182,000.00元全部领走。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赔偿义务已经由人民法院确认,且法院已将原告应支付的相应赔偿款进行了冻结,该保险赔偿款的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相重合,被告在已经得到工伤赔偿保障的情形下,领取该保险赔偿款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并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将该保险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保险赔偿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18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旭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保险金的给付主体是保险人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既然原告并无给付行为,其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不适格。第二,即使原告因失去了相关利益而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也应依法被驳回。原告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与被告之前向法院主张的社会保险中的工伤待遇之间并不存在竞合的问题。答辩人领取保险金是基于其系被保险人,该份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了被告的受益人身份,被告有权领取。另外,原告诉称其已对被告进行了工伤赔偿,原告的陈述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工伤赔偿一案确实经大洼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但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提出了上诉,更谈不上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并且即便是原告依判决给付全部赔偿款也与被告领取保险金无关。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贵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系原告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工。2013年7月5日,原告为公司员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处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是被保险人之一。《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本保险人本人”。2013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壁城康桥工地下班时受伤,2014年1月3日,被告伤情经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经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二级。大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大劳人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04,582.50元(其中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31,000.00元)。原告认为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于2014年8月13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共计811,676.24元(其中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31,000.00元)。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索赔,经核算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伤残保险金162,00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共计182,0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6日给付完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8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医疗费申请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领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的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并在原告赔偿范围内扣除该笔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期限、投保险种、原告是投保人、被告是被保险人之一及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事实。2、人身保险理赔给付案卷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82,000.00元及原、被告就医疗保险金达成协议的事实。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6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诉状一份。证明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共计811,676.24元(其中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31,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投保,系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人身专属性。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也是保险的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取得保险金具有合法根据。被告伤情经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基于工伤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具有合法根据。因被告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获得赔偿,且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能以金钱的价值尺度衡量人身利益,故被告取得保险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伤残保险金16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自愿签订医疗费申请协议书,双方就医疗保险金20,000.00的分配已达成合意,被告同意在原告赔偿范围内扣除医疗保险金,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驳回原告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被告张旭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