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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纪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纪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白某1,2007年9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吵闹、厮打。2011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剪刀扎在原告腿上,2012年6月,因家务琐事,被告用腰带将原告脖子勒住,原告几近窒息。原告无奈于2012年11月离开被告家中,独自一人在外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白某1由被告抚养,被告有探视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某某辩称,两人打架属实,被告用腰带勒原告也属实,但那是闹着玩呢,用剪刀那次是失手了,不是有意的。原告是2012年11月离家出走的,被告当时找了原告,原告避而不见,后来原告要管孩子,也再没有见过被告。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二、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0月22日生一子白某1。2007年9月10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吵架。2011年4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升级,同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不断升级。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双方再无联系,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白某1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陕西省2014年人均消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白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随时可以探望孩子,被告必须予以配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