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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逢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杨逢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新爱。上诉人杨逢林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杨逢林与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临漳县人民法院在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临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3)邯市民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临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逢林与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酌情赔偿对杨逢林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后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3日作出(2004)邯市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判决生效后,杨逢林未申请执行,也未申请再审,生效判决已经对杨逢林与村委会的合同履行问题、经济赔偿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认定,现杨逢林又以土地承包合同起诉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北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裁定不予受理杨逢林的起诉。杨逢林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临漳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事实和经济赔偿问题不是同一事实和赔偿范围,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2004)临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3日,该判决仅对2004年11月13日以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作出了判决,而上诉人本次起诉是因2004年11月13日以后,西羊羔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312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没有将承包土地交予上诉人所形成的新的损失,与312号判决书所处理的纠纷不是同一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逢林与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3日作出(2004)邯市民二终字第262号终审的民事判决,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杨逢林与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北村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酌情赔偿对杨逢林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杨逢林与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北村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经济赔偿问题作出了认定,杨逢林应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现杨逢林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杨逢林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逢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