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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小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亮诉被告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崔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小字第00011号原告张洪亮,男,汉族,1966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生(崔升),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亮诉被告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孝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亮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崔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崔生辩称,1、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2、借条是崔生向单位申请借支的钱。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书写的欠条,用以证明崔生欠其10000元钱。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是崔生向单位申请为王忠合借医疗费。被告提交为王忠合向单位借款凭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没有借原告的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借款是原告个人的不是单位的。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被告所在单位的财务人员符正红,证实该笔借款单位财务上不知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原告张洪亮为淮滨县电业局安装公司的经理,被告崔生系该公司施工队的队长。施工队的工人王忠合在工作中被告电击伤。2013年3月17日被告崔生向原告张洪亮借款10000元支付王忠合的医疗费,给原告张洪亮书写一张借条。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崔生抗辩系向单位申请借支,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该借条没有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崔生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欠原告张洪亮的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