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葛海旺与景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景行初字第7号原告葛海旺。委托代理人葛东才。被告景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张保忠。委托代理人曹晓峰。委托代理人薛慧明。原告葛海旺不服被告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海旺的委托代理人葛东才、被告景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峰、薛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景县民政局于2010年5月5日为原告葛海旺颁发了冀景结字101002093号结婚证。原告葛海旺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黄筱雅在被告景县民政局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黄筱雅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婚后50天即离家出走。2012年原告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过法院调查,得知黄筱雅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户籍信息为虚假信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黄筱雅的婚姻登记。被告景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为原告葛海旺与黄筱雅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葛海旺、黄筱雅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第一、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二、男女双方共同出示身份证和户口本;第三、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第四、男女双方共同出示了4*6的共同合影三张。原告葛海旺与黄筱雅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一方受胁迫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才能撤销婚姻登记,弄虚作假的情况民政局不能撤销。被告景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葛海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3、黄筱雅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4、葛海旺、黄筱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葛海旺向本院提交了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在(2012)景民一初字第35号卷中),证明在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村7队,没有黄筱雅的户口信息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确实是葛海旺、黄筱雅本人去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黄筱雅的姓名和地址都是虚假的,并提交了广西武鸣县城镇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景县民政局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广西武鸣县城镇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葛海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葛海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黄筱雅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黄筱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因经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在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村7队没有黄筱雅这个人的户口信息存在,故对被告景县民政局提交的黄筱雅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黄筱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葛海旺与自称为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村7队的黄筱雅在被告景县民政局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50天黄筱雅即离家出走。2012年原告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实在该辖区没有黄筱雅的户口信息存在。2012年6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撤诉的申请。2015年5月21日原告葛海旺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黄筱雅的婚姻登记。本院认为,审查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婚姻登记部门履行婚姻登记职能的必经程序,原告与黄筱雅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件材料齐全,受技术条件限制被告景县民政局无法及时识别身份证件的真伪,被告已履行了谨慎审查的义务,被告在为原告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中程序合法。原告葛海旺对自己的婚姻盲目草率,致使黄筱雅向民政部门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而未及时发现,原告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景县民政局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黄筱雅用虚假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该虚假证件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因此被告景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景县民政局为原告葛海旺与黄筱雅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冀景结字10100209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琳琳审判员王丽妍审判员XX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