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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安芹与徐经敏、周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芹,徐经敏,周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99号原告李安芹,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徐经敏,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周文玉,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原告李安芹与被告徐经敏、周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芹与被告徐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芹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向李安芹借款4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徐经敏、周文玉与李安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在穆棱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还款本金4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徐经敏、周文玉用共有的坐落于兴源镇的房屋为还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5日在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李安芹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安芹。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但徐经敏、周文玉没有偿还借款。李安芹起诉要求:1.判令二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80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计468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420000元本金的利息;2.二位被告用共有的坐落于穆棱市兴源镇北委的二处房屋,对第一项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李安芹从折价、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被告徐经敏辩称:2014年10月30日徐经敏与其妻子周文玉向原告李安芹借款42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在公证后才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24日,徐经敏、周文玉与李安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本金4200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约定徐经敏、周文玉自愿用其坐落于穆棱市兴源镇北委两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14年12月25日在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两本他项权利证书均交由李安芹保管。徐经敏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准备把房子给李安芹。被告周文玉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应当偿还原告李安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李安芹与被告徐经敏对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没有意见。1.穆棱市公证处(2014)黑穆证内民字第1296号公证书一份,内附2014年12月24日还款协议书和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经敏、周文玉与原告李安芹对于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42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本金为42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徐经敏、周文玉自愿用坐落于兴源镇北委的两栋房产作为抵押,同日穆棱市公证处对上述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被告徐经敏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经敏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周文玉未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公证书及经公证的还款协议书均予以采信。2.房屋他项权证两册,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安芹与被告徐经敏、周文玉一同到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对于约定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源镇北委的两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李安芹取得了这两本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徐经敏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是双方三个人自愿去办理的。本院认为,被告徐经敏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周文玉未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两册房屋他项权证予以采信。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向原告李安芹借款4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徐经敏、周文玉与李安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本金为420000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徐经敏、周文玉自愿用其坐落于穆棱市兴源镇北委的两栋房屋作为抵押。同日,穆棱市公证处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还款协议书出具了(2014)黑穆证内民字第1296号公证书。2014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到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对用于抵押的上述两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李安芹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向原告李安芹借款420000元,并用其两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的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安芹与被告徐经敏、周文玉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而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将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由5.60%降至5.35%,2015年5月11日又降至5.10%。从2014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1.87%(5.60%÷12个月×4)计算借款本金42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16755元(420000元×1.87%×2个月+420000元×1.87%÷30天×4天),从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1.78%(5.35%÷12个月×4)计算借款本金420000元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17308元(420000元×1.78%×2个月+420000元×1.87%÷30天×9天),从2015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70%(5.10%÷12个月×4)计算借款本金420000元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9520元(420000元×1.70%×1个月+420000元×1.70%÷30天×10天),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利息合计4358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经敏、周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安芹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3583元,借款本息合计463583元,2015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徐经敏、周文玉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安芹可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两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李安芹负担33元,由被告徐经敏、周文玉担4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