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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老弟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煜雯,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在家中吸食冰毒。2、2015年元宵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容留王某在家中吸食冰毒。3、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在家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颖如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