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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欧某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铁生,祁阳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务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28日双方在肖家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22日��育女儿李小芳。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太短,相互了解不够,结婚时约定男到女方家生活,可被告只在原告家生活一年就回到自己家,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对原告的父亲极不尊重,经常辱骂原告之父,也不给钱赡养,因此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原、被告现已因感情不合分居7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现已近6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祁阳县肖家村镇民政所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唐冬华、欧时秀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合,分居生活至今7年,被告与他人生活并生育一男孩的事实,以及原���现在患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爱好打麻将,长期在家不劳动,家里所有开支均是被告一人赚钱负担,且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并没有第三者,也没有与他人生育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地点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结扎证,证实原告已结扎的事实;3、李小芳的意见书,拟证实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认为应以结婚证为准,对证据2,唐冬华、欧时秀的证言,认为夫妻感情不合,分居7年及被告有病是事实,被告有第三者及生育小孩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结扎证予以确认,对李小芳的意见书认为是被告教唆其写的。根据证据规则,本庭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应予以结婚证为准,证据2,唐冬华、欧时秀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7年之久及原告现在患病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有第三者及生育小孩,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结扎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小芳的意见书,是李小芳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4月18日双方在祁阳县肖家村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2002年6月22日生育女儿李小芳,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回到自己家,并将女儿带走一直抚养至今,2009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因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以致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患病无固定生活来源,婚生女儿也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小芳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松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欧秧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