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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红义与齐元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齐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农历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人两份(刘某某、韩某某),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法庭依职权对被告的父亲齐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齐某某长期在外,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农历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闻 黎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