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苏见与刘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见,刘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郑苏见。被告:刘孪明。原告郑苏见为与被告刘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苏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苏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8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每次收到所借款项均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约定归还日期。上述款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1年8月20日及2011年8月21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各支付了13个月利息;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了一��的利息;此外,因2012年6月30日的借条中30000元的借款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告现暂不主张该笔借款的债权,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孪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本金228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原告郑苏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孪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被告刘孪明到原告郑苏见处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后原告将还款期限修改为2012年9月20日。2011年8月21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后原告将还款期限修改为2012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1日归还,后原告将还款期限修改为2012年10月21日。借款后,被告就2011年8月20日及21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就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即7200元,此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刘孪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苏见借款本金112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本金228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刘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