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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中梅与被告初东、李秋菊、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梅,初东,李秋菊,陈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刘中梅,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玲,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东,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夏晓微。被告李秋菊,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夏晓微,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喜龙,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梅与被告初东、李秋菊、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宋佳、被告初东、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微、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初东、李秋菊系夫妻关系,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不还借款从约定还款日期付日息1%,陈伟为担保人。”当日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无理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初东、李秋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2、被告初东、李秋菊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时止;3、被告陈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初东、李秋菊辩称,被告初东、李秋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为被告经济上遇到困难,现无力偿还,准备筹款在2016年6月、7月、8月左右还清。被告陈伟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借款过程中初���已经提供了和兴路149号6楼-2号4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欠款履行的担保,原告和被告初东在公证处做了公证。我方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我方同原告间是附条件的,我们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原告承诺如果初东不还钱,被告代为偿还欠款,但原告保证将初东的房产更名过户至陈伟名下,现在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房屋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陈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初东、李秋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陈伟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对陈伟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担保是附条件的,现在条件无法成就,所以陈伟不应��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该调整。证据二、2014年6月13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原告支付了220万元,被告收到。被告初东、李秋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陈伟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中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共四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转账款178万元的事实。被告初东、李秋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陈伟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初东、李秋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一份(该份证据系陈伟代理��当庭出示,庭前未向法庭提供录音光盘,表示庭后提供),证明被告陈伟提供担保时和原告刘中梅约定:被告陈伟为初东承担保证责任,刘中梅保证将初东的房产更名过户至陈伟名下。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要回去核对。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陈伟代理人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内容表述上记载是“陈伟把钱交了过不了户才不干”,意思是他交款还刘中梅的220万元是更名过户的前提,那么现在初东没有还钱,而陈伟又没有实际给付刘中梅220万元,因此该证不能证明刘中梅有任何违约行为,陈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初东、李秋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被告陈伟出示的证据一无法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初东、李秋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初东、李秋菊经陈伟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3日被告初东、李秋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初东、李秋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不还借款从约定还款日期付日息1%,陈伟作为担保人在此合同上签字”。当日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此后被告初东及李秋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初东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149-3号6层1号及被告陈伟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149-3号6层2号的房产档案。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初东、李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二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陈伟提出的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应当先将被告初东名下的房产过户到陈伟名下的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东、李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梅借款220万元。二、被告初东、李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梅借款220万元的逾期��付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初东、李秋菊负担,被告陈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