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黎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黎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代理人:钱泽仁。被告:林黎永。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黎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黎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原告贷记卡上的有关计费标准。经审核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87的丰收贷记卡一张。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9748.08元,利息2555.82元,滞纳金2622.63元。故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9748.08元、利息2555.82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透支本金19748.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622.63元(以后滞纳金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填写的贷记卡申请书、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贷记卡及相关信用卡计费标准的事实。4、被告领用贷记卡后透支后交易清单、欠款汇总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金、滞纳金等的事实。被告林黎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黎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林黎永向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7,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根据该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最低还款款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林黎永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期间,被告林黎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9748.08元、透支利息2555.82元、超限费及滞纳金2622.63元。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丰收卡领用合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林黎永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林黎永逾期偿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后果。丰收贷款卡已明确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原告请求被告林黎永支付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收取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则将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滞纳金、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3月17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黎永应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9748.0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2555.82元;余下利息以本金19748.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林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