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郑礼荣与谭宏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宏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远胜,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礼荣。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宏胜因与被上诉人郑礼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玉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天隆、汪海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宏胜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胜,被上诉人郑礼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礼荣是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东村村委会铺上村一队村民。2014年4月25日12时10分许,谭宏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竹林公路由竹林往北铁一级公路方向行驶,至北铁一级公路竹林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适遇郑礼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铁一级公路由北海市区往铁山港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刮,造成郑礼荣受伤及郑礼荣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宏胜送郑礼荣去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的治疗费为2518.09元,郑礼荣住院至同年6月27日,共住院64天,治疗费为30945.01元。经诊断郑礼荣的伤情为:l、脊髓损伤;2、皮肤裂伤;3、鼻挫伤。郑礼荣多次找谭宏胜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4年5月25日19时50分报案。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海区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由于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时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后对谭宏胜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认定谭宏胜驾驶的摩托车的灯光不合格。另查明,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礼荣曾申请进行伤残鉴定,鉴定部门提出现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时机,待2015年4月25日后才能进行等级鉴定。郑礼荣一审诉求:谭宏胜赔偿郑礼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11.1元(其中:医疗费33463.10元,受害人误工费364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7680元,住宿费2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待法医伤残程度鉴定后,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等费用另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谭宏胜在实施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郑礼荣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车速过快没有及时采取对应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过错,确认由谭宏胜承担事故责任的80%,郑礼荣承担20%。郑礼荣诉请谭宏胜赔偿为此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郑礼荣住院64天,治疗费为2518.09元+30945.01=33463.1元,有票据证实,予以采纳;郑礼荣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谭宏胜没有异议,予以采纳;根据郑礼荣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准,酌情给予营养费1920元;郑礼荣的医疗费为治疗费33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920元=41783.1元。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规定,郑礼荣属于农村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每年÷365天×64天=1190.75元,护理费按照服务业36157元/每年÷365天×64天=6339.86元;根据郑礼荣的住所到医院的距离,酌情给予交通费300元,上述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郑礼荣的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41783.1元,其他费用即误工费ll90.75元+护理费6339.86元+交通费300元=7830.61元,由于谭宏胜的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谭宏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医疗费不超过l0000元、其他费用不超过ll0000元,郑礼荣的医疗费41783.1元,扣除l0000元由谭宏胜赔偿,超过部分的31783.1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谭宏胜应承担80%即25426.48元。其他费用7830.61元亦由谭宏胜承担,上述合计l0000元+25426.48元+7830.61元=43257.09元。此外,谭宏胜还主张已赔偿郑礼荣家属为看望和照顾其开支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该院不予支持。郑礼荣还请求谭宏胜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该费用应待郑礼荣的伤残鉴定作出后再予决定。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宏胜应赔偿给原告郑礼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257.09元;二、驳回原告郑礼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谭宏胜负担565元,原告郑礼荣负担500元。上诉人谭宏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实施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北公交证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只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无法确认。而一审法院仅凭主观推定就否认银海区交警大队出的第00020号的事故证明,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为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唯一法定管理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具有专业性、权威性,法院不能主观推断、就随意改动。2、既然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双方责任大小,上诉人认为应从公平、公正及合情、合理方面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事故的50%责任。现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其医疗费334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40元=2560元,误工费6791元/年÷365元×64天=1190.75元,护理费:60元×64天=384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因没有票据证实,上诉人不认可。即被上诉人诉请费用共计42973.85元,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各承担50%,即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486.92元,并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3257.09元。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上诉人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表态对6400元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由原来的2500元变更为6400元,上诉人是不同意的。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费41783.10元,扣除l0000元由上诉人赔偿,超出部分的31783.1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该法条,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赔偿给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1486.9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礼荣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郑礼荣曾就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认为尚未达到鉴定时机,故一审期间郑礼荣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审期间,郑礼荣认为鉴定部门规定的鉴定时间已到,遂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征询谭宏胜的意见,其同意二审期间郑礼荣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就郑礼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一并进行处理。经本院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郑礼荣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450505001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礼荣脊髓神经损伤属VII(柒级)伤残。郑礼荣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谭宏胜认为郑礼荣虽被鉴定为柒级伤残,但其受伤前自身所患××对伤残等级结论有影响,要求鉴定部门对其自身××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作出说明。本院就该问题去函还珠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复函,明确郑礼荣自身××对其柒级伤残的参与度为30%。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礼荣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上诉人谭宏胜赔偿伤残赔偿金54328元、误工费6624元(从出院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580元,医疗费111.80元。谭宏胜认为郑礼荣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的缺乏依据,不同意全部赔偿。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应各承担多少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郑礼荣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郑礼荣请求的损失数额应否由上诉人谭宏胜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余下部分才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应各承担多少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及时报警处理,导致交警部门最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但是根据交警部门对事发当时情况的描述,谭宏胜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实施左转弯,郑礼荣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直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谭宏胜是左转弯应该先让直行的郑礼荣通行,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谭宏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礼荣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并酌情确定谭宏胜承担80%的过错责任,郑礼荣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亦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谭宏胜认为自己只须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郑礼荣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谭宏胜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郑礼荣医疗费33463.1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190.75元、护理费6339.86元无异议,对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郑礼荣因伤住院治疗,其家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一审法院根据郑礼荣的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300元交通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郑礼荣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2560元变更为6400元,即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4天,共计640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郑礼荣该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谭宏胜二审期间同意郑礼荣进行伤残鉴定,郑礼荣根据鉴定结论增加了诉讼请求,从不增加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对郑礼荣二审增加的诉求于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更为恰当。郑礼荣请求伤残赔偿金54328元,因其自身××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参与度30%),该赔偿金的30%即16298.4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余下70%即38029.60元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郑礼荣请求增加的误工费6624元是从其出院后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的误工费,该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谭宏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给郑礼荣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郑礼荣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郑礼荣请求的鉴定费1580元,医疗费111.80元均有据可证,亦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上诉人郑礼荣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7832.75元、护理费6339.8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80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100977.11元。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郑礼荣请求的损失应否由上诉人谭宏胜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余下部分才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谭宏胜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郑礼荣未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情况下判决谭宏胜先予赔偿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而本案中,郑礼荣一审的诉求并没有要求谭宏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法院不宜主动适用该条款判决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谭宏胜须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礼荣10000元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7830.61元,余下的损失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是不恰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谭宏胜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郑礼荣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977.11元(未包括5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谭宏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6781.69元),加上5000元精神抚慰金,谭宏胜应赔偿81781.69元给被上诉人郑礼荣。上诉人谭宏胜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鉴于二审出现的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谭宏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781.69元给被上诉人郑礼荣。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7元,合计5362元,由上诉人谭宏胜负担2305元,被上诉人郑礼荣负担3057元(一、二审的费用郑礼荣已向法院预交3231元,谭宏胜在执行上述债务时将其尚应负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郑礼荣)。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玉芳审判员汪海敏审判员杨天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凌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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