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徐龙波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徐龙波,男,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徐龙波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波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波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但偿还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但被告却拒不归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整,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辩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当时原告为规避税收委托被告办理一件房屋买卖合同的事情,并支付了被告20000元,事情办到一半时,原告说不办了,让被告把20000元退还给原告,当时被告因有一笔工程款没有下来,给原告说等工程款下来后一并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的办公场所闹事,2013年12月29日原告带人到被告的办公室把被告的电脑砸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8000元。另外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超向原告徐龙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龙波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刘超,2013年12月29日。欠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对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还该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为规避税收委托被告办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的事情,支付原告20000元,事情办了一半,原告说不办了,让被告退还20000元。被告主张本案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徐龙波提供的欠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系本案的事实。原、被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超未及时偿还原告徐龙波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刘超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徐龙波要求被告刘超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逾期偿还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给付。被告刘超辩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辩称不影响原、被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被告刘超主张原告徐龙波赔偿其电脑损失8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龙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利息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