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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杜秋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杜秋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住所地乐陵市挺进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秋雨,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秋雨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秋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驻保定办事处工作,任办事处经理,在该地工作期间,被告截留收回的公司货款,截止2012年8月2日共欠公司115615.2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为证。被告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清。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15615.2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秋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的名称为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6月15日变更名称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杜秋雨曾任原告设立的河北省保定办事处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未将其经营该办事处所得的原告的部分货款交付原告,而是由己截留占用。至2012年8月2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15615.2元未向原告缴纳,被告给原告为此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8月2日共欠山东省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615.20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陆佰壹拾五万贰角正。此款六个月还清。欠款人杜秋雨,2012.8.2”。后被告离开原告处,2014年2月17日,原告的市场部工作人员朱某某曾为此向本市公安机关经侦机构报案追缴,2015年4月24日,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9时,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副部长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为372××××3)来我队报案称:原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办事处经理杜秋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371××××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强公司资金115615.2元,经国强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杜秋雨归还公司欠款45000元,至今尚有70615.2元欠款未能追回,经我队民警侦查,现因证据不足,未能立案”。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5615.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法人名称变更登记信息及本院给被告之父杜某某所作的询问材料为证。本院认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上述特征,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不当得利返还他人,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131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被告杜秋雨应当将其占用的原告的货款70615.2元返还于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2013年2月2日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视为被告违约,以该日为基准日,以70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责令被告的履行义务之日)。被告之父杜某某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材料中称,听被告杜秋雨主张尚欠原告7万元,而不是拖欠原告115615.2元,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乐陵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体现,被告已经偿还45000元,至今尚欠70615.2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0615.2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秋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不当得利70615.2元,返还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2013年2月2日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视为被告违约,以该日为基准日,以70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责令被告的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及保全费1145元共计3757元,由原告承担1462元,由被告承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审 判 员  毛 月人民陪审员  高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