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10日10时许,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县境内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700M处,遇于某乙驾驶苏G×××××号三轮汽车沿黄顾路由南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车所载石块洒落,砸到三轮汽车,致三轮汽车乘车人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5月14日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磅单,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公交认字[2015]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物鉴字[2015]368号物证鉴定意见,证人于某甲、刘某、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