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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oc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自2014年10月底租住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某号7楼右侧房间。2014年12月初至12中旬,被告人黄某先后3次窜入其租住房对面的居民房内,分别盗走易某某存放在此的16双、17双半、54双奥波德牌休闲皮鞋,共计盗窃皮鞋87双半。事后,被告人黄某将所盗皮鞋托人代为销售或赠送他人。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可确认型号的32双皮鞋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6406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货物盘点表、现场照片及清单、办案说明、住房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谭某某、胡某某、熊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