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郝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霍振峰、牛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霍振峰,牛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郝军,男,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淑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柴村开发区环保小区北侧第*号门店***层。负责人李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茹娟娟。被告霍振峰,男,汉族,襄汾县人。被告牛夏平,女,汉族,乡宁县人。原告郝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霍振峰、牛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茹娟娟、被告霍振峰、牛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军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爱之旅电动自行车在襄汾县新城镇城南村大队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霍振峰驾驶被告牛夏平所有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晋LUF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霍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振峰仅支付了原告1700元的医疗费,关于其余损失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振峰、牛夏平承担,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UF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霍振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UF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牛夏平,事发时由我驾驶,我与被告牛夏平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2493.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牛夏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霍振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55分,被告霍振峰驾驶晋LUF5**号小型轿车,沿襄汾县新城镇城南村中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队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郝军驾驶爱之旅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郝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军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3012.11元(其中被告霍振峰支付原告门诊医药费538.50元)。2015年5月25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有的“爱之旅”电动车车损修复费用总计1275元,支出鉴定费330元。事发后,被告霍振峰支付原告郝军1700元。另查明,晋LUF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牛夏平,事发时由被告霍振峰驾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郝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UF5**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霍振峰驾驶晋LUF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牛夏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军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振峰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系从事电焊工作,应按其月收入6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电焊工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时从事该行业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三被告提出异议,亦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原告郝军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0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17.36元、电动车车损修复费127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损害部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90天,按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2074.55元(4896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29.0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62.11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2691.91元,财产损失项下127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229.02元。因被告霍振峰支付原告郝军2238.50元(538.50元+17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金时返还给被告霍振峰,返还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990.52元(17229.02元-2238.5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修复费等损失共计14990.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霍振峰垫付款2238.50元;三、驳回原告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霍振峰负担238元,原告郝军负担112元;鉴定费330元,被告霍振峰负担231元,原告郝军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