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日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日忠,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日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日忠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8日13时许,吸毒���员韦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日忠说要与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刘日忠的住处交易。韦某到了之后,交给刘日忠1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完成交易后,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民警遂依法对韦某及刘日忠进行盘查。经搜查,民警在韦某的身上查获其购买所得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在刘日忠的衬衣胸前口袋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并在刘日忠的卧室床头柜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5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日忠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日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称量、取样毒品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2012)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河池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韦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日忠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日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日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日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日忠的房间进行盘查时查获刘日忠、韦某身上携带有毒品海洛因,经询问得知是韦某因毒瘾发作到刘日忠家与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罪行未被��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本院不认定被告人刘日忠有投案行为,但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贩卖的数量及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被告人刘日忠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刘日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日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刘日忠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05克、韦元波持有的毒品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刘日忠持有的毒资现金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韦宏伟刘日忠的量刑计算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确定基准刑6个月=起点刑6个月(以贩养吸,量刑起点确定较低��度)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确定增加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确定增加基准刑坦白20%以下10%毒品再犯10%-30%20%同时构成累犯10%10%累计增加20%拟定宣告刑6个月×(1+20%)=7.2个月≈7个月。(因本案同时具有毒品再犯及累犯情节,故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则其累犯的部分不重复增加)宣告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日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