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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与郭建伟、陈应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伟,陈应文,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文,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北海,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1710号1608室。法定代表人冯丽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建伟、陈应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15)安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8日,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7月18日,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性质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冯丽霞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陇西鑫鑫商行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候车亭广告牌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总金额69600元,其中现金支付百分之八十,共计金额55680元,剩余百分之二十即13920元抵酒。2014年12月11日,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陇西鑫鑫商行缴纳人民币大写金额34560元,小写金额书写23750元,备注烟酒5810元,经办人为郭建伟。2015年3月12日,在陇西鑫鑫商城收取34560元,合计58310元。2014年2月23日,陇西新同济医院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候车亭广告牌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总金额91800元。2015年1月15日,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陇西新同济医院缴纳22950元,收款事由是第三季度广告费,经办人郭建伟。2014年6月10日,陇西桥南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候车亭广告牌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总金额1134000元。2014年11月20日,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陇西桥南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缴纳68040元,收款事由是公交候车亭广告费,经办人郭建伟。2014年11月20日,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陇西桥南家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缴纳68040元。2013年5月12日,中国扬子木业有限公司扬子地板陇西专卖(郑建军)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候车亭广告牌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总金额44000元。2014年10月,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扬子地板缴纳14000元,收款事由是广告费,经办人郭建伟。2013年8月29日,张永春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具体内容为租赁合同三年,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永春一次性向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三年报刊租赁总额60000元,签约人为陈应文。2014年12月3日,张永春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具体内容为租赁合同三年,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永春一次性向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报刊亭租赁总额36000元,签约人为陈应文。2014年3月1日,周玉龙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一年,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周玉龙一次性向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一年报刊亭租赁总额10000元,签约人为陈应文。2014年12月3日,周玉龙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三年,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周玉龙一次性向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报刊亭租赁总额21000元,签约人为陈应文。2014年12月3日,马小红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三年,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是双方签订合同后马小红一次性向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报刊亭租赁总额21000元。2014年12月3日,沙成玉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三年,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沙成玉一次性向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报刊亭租赁总额21000元。2014年1月21日,常进虎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一年,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常进虎一次性向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一年报刊亭租赁总额8000元。2014年12月3日,常进虎与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三年,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常进虎一次性向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报刊亭租赁总额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丽霞陈述、被告郭建伟陈述、被告陈应文陈述、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郭建伟、陈应文作为经手人员将公司的业务款项收取后应上交公司,不能因其他事由将该款留置,被告郭建伟、陈应文称留置了部分款项,但具体记不清等,亦未提交相关或者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广告牌位及报刊亭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自愿扣除了于2014年12月11日收取陇西鑫鑫商行租赁费34560元中其他费用5810元,被告郭建伟应实际返还23750元;自愿扣除了于2014年11月20日收取陇西桥南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租赁费68040元中其他费用20400元,被告郭建伟应实际返还47640元;被告郭建伟应返还留置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公交候车亭广告牌位租赁费包括陇西鑫鑫商行两次合计58310元、陇西新同济医院22950元、陇西桥南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47640元、中国扬子木业有限公司扬子地板陇西专卖(郑建军)14000元,合计142900元。被告陈应文应返还留置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报刊亭租赁费包括张永春36000元、周玉龙21000元、马小红21000元、常进虎21000元、沙成玉21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所称借款,而被告郭建伟、陈应文所称为出资,双方陈述不一致,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需另行处理。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郭建伟、陈应文恶意降低标准签订合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郭建伟、陈应文称根据市场调整租赁费等,不存在恶意降低价格问题,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42900元;被告陈应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2元,由被告郭建伟、被告陈应文各负担166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郭建伟、陈应文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违法1、强行适用简易程序;2、剥夺上诉人反诉的权利;3、开庭时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回避的权利;4、违法办案。二、一审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在公司运营期间分别出资14万元、3万元,清楚表明二上诉人是博尚公司的股东,上述款项系出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真相,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服判并答辩称:二被答辩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州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与陇西鑫鑫商行、陇西新同济医院、陇西桥南家具建材城有限公司、扬子地板陇西专卖店及张永春、周玉龙、马小红、沙成玉、常进虎等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郭建伟、陈应文作为该公司经手人员将受公司委托收取的公司业务款项未上交而予以留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令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广告牌位及报刊亭租赁费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分别向该公司注资14万元、3万元,表明两上诉人是博尚公司的股东,上述款项系出资的问题,经二审审查,2012年7月1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表明,二上诉人享有的公司股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已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的资格,同年7月18日,兰州博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为其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先后借用郭建伟3万元,陈应文14万元,并陆续进行抵扣、偿还,证实二上诉人该款项系借款而并非二上诉人重新登记为股东的出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3元,由上诉人郭建伟、陈应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