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映山红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映山红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42号原告:浙江映山红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顺奇。委托代理人:朱觉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锦达。原告浙江映山红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山红纺织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毛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映山红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毛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映山红纺织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纱线进行染色,2015年6月1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染色费人民币214653.54元,原告久催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染色价款214653.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85%,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达毛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未按约完成染色任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染色价款。到2015年5月份对帐时尚有863公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的腈纶纱存放在原告处,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未及时将该部分腈纶纱染色,并交还给被告。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向其他客商交货。二、原告染色存在质量问题。所染的腈纶纱色差大,手感硬,造成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客户要求,致使被告无法收回应收款。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确实尚有863公斤的腈纶纱存放在原告处,但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指令需要如何染色,故还没有进行染色加工。原告要求被告把该863公斤的腈纶纱拉回去。原告诉请的染色加工费针对的是染色完成的加工费,并不包含该863公斤的腈纶纱染色款。故被告的第一项答辩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染色服务有质量方面的问题,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有关质量异议。原告映山红纺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原件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2,被告签署的对账单、联系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签字的对账单是已经交货完成的染色费用。被告恒达毛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恒达毛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行政职能部门的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明力;证据2,系原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核对人员的签名,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开始原告(原浙江映山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映山红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恒达毛纺公司提供的纱线进行染色加工。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具对账联系函给被告,对账联系函明确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已到期染色费累计214653.54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核对无误后在对账联系函上盖章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尚有863公斤腈纶纱存放在原告处未进行染色加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015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214653.54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当在对账联系函核对无误之日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则应按规定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染色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存放在原告处的863公斤的腈纶纱,原告认可但未进行染色加工,从双方的对账联系函内容看,结算的是已经染色完成的加工费用,故该863公斤的腈纶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完成染色任务,无权要求支付染色价款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恒达毛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映山红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214653.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恒达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