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ECN1**号两轮摩托车沿3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吉E6T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于某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22.8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122接警记录单、被告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公安机关提供的于某某、马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车检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次事故仅对于某某本人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及两车的轻度损失,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