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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志太与刘勇、朱英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太,刘勇,朱英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肖志太,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安华,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勇,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朱英萍,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超,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原告肖志太诉被告刘勇、朱英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华、被告刘勇、被告朱英萍、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太诉称,2014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川A*****号轻货在彭州市石化基地办公楼路段倒车时与原告肖志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触,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志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上诉请无具体金额)、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丢失工作的补偿费31919元,各项损失合计43092.6元;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刘勇、朱英萍、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肖志太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所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也不充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认为过高。对原告肖志太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因没有具体诉请金额,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肖志太表示上述诉请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刘勇、朱英萍、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肖志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肖志太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到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48.11元。其中,被告朱英萍垫付4012.15元,原告肖志太自行垫付35.96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8%扣除自费药部分计728.66元。还查明,被告刘勇系被告朱英萍聘请的驾驶员,在雇用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另,原告肖志太对被告朱英萍还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生活费和生活用品的费用共计655元应计入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志太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勇系被告朱英萍聘请的驾驶员,在雇用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朱英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朱英萍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肖志太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误工费过高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关于误工费证据,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四川石化项目部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架子队职工,本院对原告肖志太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对原告诉称其月工资为54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本院将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1周,共计28天。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具体金额,经本院释明仍未具体列明,本院将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确认为40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确认为63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护理费确认为1260元,对原、被告超出本院确认的护理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为2707.1元(35289元÷365天×28天);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导致丢失工作的补偿费31919元,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相依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按18%予以扣除,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07.1元,共计8945.21元。其中自费药费728.66元,由被告朱英萍承担510.06元,原告肖志太承担218.6元。其余损失8216.5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朱英萍垫付的医疗费4012.15元、护理费1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损失2008.06元(应承担费用510.06元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护理费1498元)后的垫付款为3004.09元,与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8216.55元品迭后,该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肖志太支付赔偿款5212.46元,向被告朱英萍支付垫付款300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志太赔偿款5212.46元,给付被告朱英萍垫付款3004.09元;二、驳回原告肖志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英萍负担350元,原告肖志太负担150元(此款原告肖志太已垫付,被告朱英萍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