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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永霞等七人与铁力市恒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霞,赵清君,张基海,于长龙,王桂凤,马洪芹,董忠程,铁力市恒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陈永霞,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赵清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张基海,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于长龙,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桂凤,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马洪芹,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董忠程,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铁力市恒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松,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永霞、赵清君、张基海、于长龙、王桂凤、马洪芹、董忠程与被执行人铁力市恒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铁劳人仲调字(2015)61号仲裁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铁劳人仲调字(2015)6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杨艳国代理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