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叶杞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杞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张醒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某某,女,200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林,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是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梁某仔,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是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杞宇,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醒焕,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杞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张醒焕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叶杞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醒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工业大道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方向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正常行驶由张醒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杞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4月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郁南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杞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5月5日,原告花去医疗费38955.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38955.09元给原告;2、医药费38955.0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叶杞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法定监护人的情况。2、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结果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梧州市人民医院病情简介专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情况。4、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据,证明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花了38955.09元的治疗费用。被告叶杞宇辩称,粤HE14**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款28955.09元按责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0268.56元(28955.09元×70%)。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了26000元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对已多支付的5731.44元,应退回答辩人或留作原告其它损失的赔偿款。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叶杞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两张,证明叶杞宇已预支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共2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HE14**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7日零时至2014年8月7日零时。二、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三、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叶杞宇驾车逃离现场,存在违约行为,依商业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四、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答辩人依合同约定享有免赔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叶杞宇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已向叶杞宇解释。被告张醒焕没有答辩。被告张醒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当事人肇事经过自述书。2、郁南交警大队对叶杞宇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3、郁南交警大队对许XX、曾XX、温XX、张醒焕、黄X波、黄X滔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关于张醒焕、叶杞宇酒精测试结果。5、关于叶杞宇、张醒焕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6、对“讯鹰牌48cc两轮踏板车”车辆的属性认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回复函》。9、郁公督建字[2014]01号《公安督察建议书》。经审理查明,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郁南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驾驶人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工业大道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方向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正常行驶由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醒焕、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杞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认定:一、叶杞宇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张醒焕、乘客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叶杞宇、张醒焕、张某某均没有申请复核。2014年6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队向郁南交警大队发出郁公督建字[2014]01号《公安督察建议书》,认为案件编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案情事实不清、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认定当事人责任不公等问题,建议对该案重新调查办理,调查后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6月27日,郁南交警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驾驶人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酒店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柳城路县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酒店方向行驶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行驶由张醒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醒焕、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叶杞宇驾车逃逸。……。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继续调查取证,决定撤销郁公交[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如下:一、叶杞宇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醒焕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醒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客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郁南交警大队作出《关于叶杞宇、张醒焕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将本案交通事故地点纠正为“郁南县都城镇柳城路县房管局对出路段”。郁南交警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叶杞宇、张醒焕、张某某均没有书面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3月15日,原告转至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38955.09元。2014年5月5日,梧州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张某某:1、右肩部外伤: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肩峰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2、颅脑外伤:右侧枕叶脑挫伤;右颞顶枕部头皮并颅骨缺损;3、双耳外伤:右耳缘皮肤软组织缺如;左耳垂根部撕裂伤;4、右腰背部皮肤缺损;5、胸外伤:肺挫伤;6、右髋部皮肤挫擦伤。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叶杞宇支付了张某某的医疗费26000元。粤HE1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叶杞宇。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张某林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张醒焕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张醒焕是张某某的胞兄,张某林是张醒焕的父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4年4月9日,根据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叶杞宇所有的现停放于郁南县都城镇长丰汽修厂的粤HE14**号小型轿车一辆。诉讼期间,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驾驶人张醒焕及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张某林赔偿的权利。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其赔偿分两次起诉。张某某、张醒焕对其伤残、医疗费用赔偿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行为人张醒焕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张某林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在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955.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据、住院清单及病情简介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交警大队对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醒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肇事后叶杞宇驾车逃逸,本院不宜采信。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粤HE1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及张醒焕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核定张醒焕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04815.42元,张某某受伤在本案中损失38955.09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39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30616.09元(38955.09元-8339元),由于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叶杞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HE1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1431.27元(30616.09元×7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叶杞宇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000元,应视为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叶杞宇在本案中多支付的4568.73元(26000元-21431.27元),属于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叶杞宇可另循途径解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叶杞宇肇事后逃逸,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醒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339元给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1493.88元,由原告负担723.88元,被告叶杞宇负担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审 判 员 李志雯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麟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