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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郑某、郑三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三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三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大郑村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郑三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郑三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郑三朋驾驶三菱车伙同郑某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由郑三朋望风,郑某实施盗窃。后两被告人将杨某停放在北杨寨乡“大众浴池”门口的一辆金彭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今彭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9元。二、2015年1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三朋驾驶三菱车伙同郑某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由郑三朋望风,郑某实施盗窃。后两被告人将王某停放在符离镇符离街百海浴池门口的一辆金彭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89元。三、2015年1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三朋驾驶三菱车伙同郑某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由郑三朋望风,郑某实施盗窃。后两被告人将武某停放在符离镇符离街“圆门饭店”门口的一辆京港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4元。四、2014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三朋驾驶三菱车伙同郑某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由郑三朋望风,郑某实施盗窃。后两被告人将黄某停放在符离镇符离街好又多超市门口的一辆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杨某、王某、武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郑三朋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三朋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郑三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郑三朋驾驶三菱车伙同郑某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由郑三朋望风,郑某实施盗窃。后两被告人将杨某停放在北杨寨乡“大众浴池”门口的一辆金彭电动车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金彭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郑某指认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大众浴池门口伙同被告人郑三朋盗窃一辆绿色带蓬今彭牌电动三轮车。(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19号“关于对一辆被盗今彭牌三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被盗今彭牌电瓶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2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029元。(三)被害人杨某陈述,称2015年1月21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她骑绿色带篷电动三轮车到宿州市北杨寨乡大众浴池洗澡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浴池门口。3时40分许,她洗好澡出来发现电动车没有了,就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郑三朋给他打电话说朋友想要电动车,让他俩去弄一辆,他同意后郑三朋开一辆红色三菱车接他。当日3时20分左右他们到北杨寨一个浴池门口看到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他就下车用事先准备的磨尖的板子插进钥匙孔,把车打起火,将车骑走。2、被告人郑三朋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月21日中午他跟郑某联系说给他弄辆电动车。他开车接郑某一起去北杨寨,郑某下车看情况,他就开车转。后来在北杨寨大外环他发现郑某骑着电动车。后来他让郑某将电瓶车骑到三马路东铁路,他给郑某七百元就当买了被盗车辆,后来他把三轮车藏到了朱仙庄路边飞飞的修车铺了。二、2015年1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三朋驾驶三菱车伙同郑某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由郑三朋望风,郑某实施盗窃。后两被告人将王某停放在符离镇符离街百海浴池门口的一辆金彭电动车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指认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百海浴池门口伙同郑某盗窃了黄色电动三轮车。(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46号“关于对一辆被盗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被盗金彭牌电瓶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2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889元。(三)被害人王某陈述,称2015年1月20日中午11时40分他把一辆黄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百海浴池门口南侧,当时只是把车头锁上了,后轮没有锁,等他洗完澡出来发现车不见了。车上面有军绿色的篷,车篷上缝了一块苏果超市的广告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称大约是2015年1月20日,他和郑三朋在符离镇百海浴池门口南边盗窃一辆黄色电动三轮车,牌子忘了。2、被告人郑三朋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月初,他和郑三朋在符离偷电动三轮车,这辆被盗三轮车是黄色金彭牌,带绿色车篷。三、2015年1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三朋伙同被告人郑某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由被告人郑三朋望风,被告人郑某实施盗窃。后两被告人将武某停放在符离镇符离街“圆门饭店”门口的一辆京港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郑某指认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圆门饭店门口伙同郑三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46号“关于对一辆被盗今彭牌三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武某被盗京港牌电瓶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2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54元。(三)被害人武某陈述,称2015年1月6日11时30分许,他骑京港牌香槟色电瓶三轮车到宿州市符离镇圆门饭店喝喜酒,把车子停在圆门饭店门口南侧,半小时左右出门后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称大约是2015年1月初,他和郑三朋在符离镇老公鸡雕塑附近圆门饭店门口盗窃一辆京港牌电动车。2、被告人郑三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四、2014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三朋驾驶三菱车伙同郑某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由被告人郑三朋望风,被告人郑某实施盗窃。后两被告人将黄某停放在符离镇符离街好又多超市门口的一辆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指认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好又多门口伙同被告人郑三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46号“关于对一辆被盗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某被盗的一辆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三)被害人黄某陈述,称2014年11月30日1时许,她和丈夫朱峰骑着天蓝色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好又多超市购物,三轮电动车停在超市门口,半小时后回来发现电动三轮车没有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称大约是2014年12月,他和郑三朋在符离镇好又多超市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具体品牌忘记了。(2)被告人郑三朋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2月份,他和郑某偷了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具体品牌不记得。被告人郑三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本案系2015年1月21日16时10分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振北村村民杨某电话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报案称其电动车被盗,遂案发。2015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该所民警在埇桥区大店镇供电所门口将被告人郑三朋抓获。2015年1月23日晚22时许,该所民警在宿州市南关派出所北唐狮专卖店将被告人郑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身份事项;被告人郑三朋身份事项。(三)本院(2014)埇刑初字第004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至2014年7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郑三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三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郑三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三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郑三朋退赔被害人杨海燕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九元,退赔被害人XX产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九元,退赔武堂春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四元,退赔黄超敏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