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州市朱阁乡石羊村一铸造厂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州市朱阁乡石羊村一铸造厂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厮打,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胸部钝器伤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征得刘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