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生产街诚信信用社三楼。法定代表人:祝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英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夏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婷婷、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华夏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为新G×××××号车在平安财险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6座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3日,马亮驾驶新G×××××号车行驶至塔城市新建南街与南环路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新G×××××号车驶下路基,造成乘客曹炜、朱新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维修新G×××××号车支付维修费67255元,驾驶员马亮支付曹炜医疗费22894.14元,朱新波医疗费25096.27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员马亮饮酒驾驶车辆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7255元,交通费5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2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为新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本案中新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情节,我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马亮属于酒后驾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为新G×××××号车在平安财险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6座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2015年1月13日1时许,马亮驾驶新G×××××号车沿塔城市新建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新G×××××号车驶下路基,造成乘客曹炜、朱新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炜无事故责任、朱新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新G×××××号车的维修费,曹炜和朱新波的医疗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持其辩称理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7255元,交通费5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2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受伤人员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和病案等,以证明其支付新G×××××号车维修费67255元,曹炜医疗费22894.14元,朱新波医疗费25096.27元。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乘车人朱新波的一份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其与马亮、曹炜、张清海一起饮酒、吃饭的事实。原告对该份笔录的关联性、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欣华夏公司为新G×××××号车在平安财险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驾驶员马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情节,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驾驶员马亮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新G×××××号车的乘车人朱新波的一份笔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国家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是其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法律规定制作出来的,其依法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对公安机关裁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提出乘车人朱新波的一份询问笔录来证明其主张,而朱新波的笔录只能证明其与张清海、曹炜、马亮在一起吃饭、喝酒的事件,不能证明马亮是否喝酒的事实,且又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驾驶员马亮是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维修新G×××××号车支付维修费67255元,并向法庭出示了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车辆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维修费用过高”的辩解亦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新G×××××号车维修部件的残值,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部件的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曹炜医疗费22894.14元和朱新波医疗费25096.27元的事实,有曹炜、朱新波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和病案在案佐证,对于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6座,故对于乘车人曹炜、朱新波的损失,本院各自确认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对于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7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87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86元,减半收取996.93元,原告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9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文丽 来源:百度“”